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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乔丹”系列商标不予注册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体育)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六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定,即“乔丹儿童”“乔丹体育”“乔丹逐光科技”等商标不予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所作裁定中以“乔丹”是美国知名职业篮球运动员,“乔丹儿童”“乔丹体育”“乔丹逐光科技”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所指情形为由,驳回乔丹体育注册诉争商标的申请。
 
 
  乔丹体育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已认定,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并且“乔丹”已经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上述案件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乔丹儿童”“乔丹体育”“乔丹逐光科技”,其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汉字“乔丹”。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乔丹儿童”“乔丹体育”“乔丹逐光科技”文字时,容易认为指定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与篮球运动员乔丹有关,或者误认为标记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著名篮球运动员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品质、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性,故诉争商标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在先生效判决,认定上述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驳回原告乔丹体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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