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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捞”火锅底料,谁“煮”沉浮

 

 

爱吃火锅的消费者想必对“海底捞”这个品牌并不陌生,为了满足广大消费者的不同需求,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底捞公司)推出了很多口味的“海底捞”火锅底料。然而,当今市场上,很多标有“海底捞”字样的火锅底料却并非海底捞公司出品,而是由另一品牌“小天鹅”商标的持有者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小天鹅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生产制造的。
为此,海底捞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重庆小天鹅公司、河南知味斋清真肉类有限公司(下称知味斋)等诉至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底捞”诉小天鹅商标侵权
 
“海底捞”是近年来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火锅品牌。以其周到、细致的服务和口味独特的菜品,被广大消费者口口相传,并屡获殊荣。海底捞公司于1997年4月申请注册了“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现在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该商标于2011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来,海底捞公司发现,由重庆小天鹅公司旗下的重庆小天鹅长光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小天鹅长光公司)委托重庆小天鹅百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小天鹅百福公司)生产、小天鹅公司监制、知味斋销售的火锅底料包装上单独标注有“海底捞”字样,不仅标明“海底捞TM”标识,更是打出了“温馨提示:购买时请认准‘海底捞’商标”字样。
 
海底捞公司认为,上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一致的“海底捞”商标,对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权造成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天鹅公司停止生产使用“海底捞”商标的火锅底料,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知味斋停止销售涉案火锅底料,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二者是否为关联商品?
 
海底捞公司代理人、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马佰刚在庭审时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为火锅底料,与海底捞公司核准使用在第43类上的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构成类似服务(商品),二者的关联程度非常高。”他认为,在被侵权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在火锅底料上使用“海底捞”商标,必然使消费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海底捞火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马佰刚强调说:“被告的行为同样还侵犯了海底捞公司的商号权。”
 
面对海底捞公司的侵权指控,重庆小天鹅公司代理人、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厚兵表示:“海底捞公司持有的‘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在服务类项目,重庆小天鹅生产的‘海底捞’属于商品类,二者有严格的类别划分,相互不构成侵权。”
 
同时,彭厚兵说到:“‘海底捞’这3个字并非海底捞公司独创,而是麻将牌技巧的一种称谓。因此‘海底捞’3个字谁获得注册谁就有权使用。”
 
马佰刚对这一抗辩理由进行了驳斥:“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要分析该商标是否描述了所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特点。‘海底捞’商标是一件文字商标,没有描述餐馆服务的特点,也没有描述菜品特点。因此,‘海底捞’用于餐馆服务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他表示,被告所称的因为“海底捞”是麻将术语,所以任何人都可以在火锅底料等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谁拥有在先权利?
 
记者查询了解到,海底捞公司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类别中申请注册的商标为“捞派”,而非“海底捞”。而在该类别中,却存在一件由知味斋法定代表人安伟申请注册的“海底捞”商标,即授权使用给重庆小天鹅公司使用的“海底捞”商标。
 
知味斋法律顾问邵云罡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安伟多年前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产品名称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最终于2010年9月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080524038.1),专利证书明确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包装袋’(即重庆小天鹅公司生产的海底捞火锅底料包装)。”
 
小天鹅公司认为,首先,其所生产的“海底捞”的火锅底料中使用的“海底捞”商标系安伟合法注册并授权使用的。其次,安伟还获得了涉案火锅底料外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授权重庆小天鹅公司使用,因此小天鹅公司生产火锅底料的行为是合法的,并不构成侵权。
 
对此观点,马佰刚并不认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解决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冲突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同时,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即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被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是2010年,而海底捞火锅早在1997年即取得了‘海底捞’商标权,显然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因此被告取得的该外观设计专利并不能对抗原告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权。”马佰刚表示,“被告在火锅底料包装上在后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能成为其使用海底捞火锅在先取得的‘海底捞’商标的合法理由,而是一种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火锅店与火锅底料为类似商品
 
记者就本案采访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律咨询顾问董葆霖,他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即第43类餐饮服务与第30类火锅底料是否类似或者是否为相关联商品;商标注册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谁为在先权利。
 
董葆霖表示:“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均为知识产权,二者发生权利冲突,当事人举证,谁为在先权利,谁为无效的权利。退一步说,如果判定不清楚,法院可以中止,待确定哪一个权利无效之后,再行判决。”
 
“根据商品分类的基本原则,对于类似商品和相关联商品必须个案判断。”董葆霖说到,“就本案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而言,餐饮服务中的火锅和火锅底料,按其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商品及本商品零部件等等判断,就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餐饮服务中的火锅和火锅底料使用同一商标‘海底捞’,易于产生商品来源的误认。我认为餐饮服务中的火锅和火锅底料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相关联商品更是没有问题的。”
 
董葆霖说:“就‘海底捞’商标的知名度而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经拥有自己的消费群体,保护范围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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